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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奇豪与魏成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宋奇豪,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成群,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奇豪因与被告魏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宋奇豪,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成群,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奇豪因与被告魏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群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奇豪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魏成群因投资温室大棚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借款到期,被告仅偿还给本金30000元。后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魏成群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魏成群因急着用钱通过李银姣介绍向原告宋奇豪借款6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约定2012年5月18日前还款,期限2个月。借款时原告宋奇豪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成群仅偿还原告宋奇豪本金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成群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以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成群向原告宋奇豪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宋奇豪出具借条一张,证人李银姣当庭能够证实被告魏成群借款事实存在,即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魏成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宋奇豪要求被告魏成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向被告魏成群借款时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600元,故本案的借款数额是按照借条上的60000元还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6400元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条规定,该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56400元偿还原告,扣除被告魏成群已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为26400元。原告宋奇豪所诉利息,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因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4%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成群偿还原告宋奇豪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成群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审 判 员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宋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