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孙昊天,男,201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毅恒,男,2012年7月8日生,汉族。 以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张慧芳,女,1987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慧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 被告:杜庆龙,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 原告孙昊天、孙毅恒、张慧芳诉被告杜庆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昊天、孙毅恒、张慧芳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被告杜庆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昊天、孙毅恒、张慧芳诉称:2014年7月24日18时13分,在濮阳县S101公路柳屯镇毛岗村口东30米,被告杜庆龙驾驶豫JDU3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因通过路口车速较快,发现前面原告张慧芳骑电动两轮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前部将原告张慧芳所骑电动车左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张慧芳及乘坐人原告孙昊天、孙毅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263.78元。2014年8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庆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慧芳负次要责任,孙昊天无责任,孙毅恒无责任。原告张慧芳的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15元。豫JDU393号车车主是杜庆龙,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张慧芳医疗费10703.16元、误工费737.06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元、财产损失费815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13890.43元。赔偿原告孙昊天医疗费3770.84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元等共计5306.05元。赔偿原告孙毅恒医疗费4678.92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元等共计6214.1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杜庆龙辩称:我是豫JDU393号车司机及车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在不涉及责任免除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诉请损失过高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13分,被告杜庆龙驾驶豫JDU3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1公路濮阳县柳屯镇毛岗村口东30米,与原告张慧芳所骑电动车左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张慧芳及乘坐人孙昊天、孙毅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张慧芳被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全身多处擦挫伤。孙昊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处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左枕顶部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全身多处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孙毅恒被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擦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三人共计花去医疗费19152.92元。三原告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11天。2014年8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庆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慧芳负次要责任,孙昊天无责任,孙毅恒无责任。原告张慧芳的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1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豫JDU393号车车主是杜庆龙,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庆龙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慧芳等三人与被告杜庆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杜庆龙作为车主及驾驶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DU393号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张慧芳诉求的医疗费10703.16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11天,计款875.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慧芳诉求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年24457元计算11天,计款73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慧芳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22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1天计款110元。原告张慧芳诉求财产损失815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11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3780.43元。原告孙昊天诉求的医疗费3770.84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孙昊天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11天,计款875.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昊天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昊天诉求营养费22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1天计款110元。原告诉求11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196.05元。原告孙毅恒诉求的医疗费4678.92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孙毅恒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11天,计款875.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毅恒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毅恒诉求营养费22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1天计款110元。原告诉求11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104.13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25080.61元。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472.92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0472.92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即7331元。三原告其他损失4607.69元(25080.61元—20472.92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应承担21938.92元。被告杜庆龙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慧芳、孙昊天、孙毅恒共计19938.92元(21938.92元-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杜庆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张惠芳负担51元,被告杜庆龙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廷仕 审 判 员 :李翠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