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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喜顺、金秀春与陈敬友、丰贯立、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喜顺,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金秀春,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凤山。 被告:陈敬友,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喜顺,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金秀春,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凤山。
被告:陈敬友,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丰贯立,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大军。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敦新余。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魏新华。
原告孙喜顺,原告金秀春诉被告陈敬友,被告丰贯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顺及其与原告金秀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陈敬友及被告丰贯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孙喜顺、金秀春共同诉称:2013年12月7日18时,在濮台公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处,被告陈敬友驾驶被告丰贯立的豫JKZ977号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喜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喜顺及电动车乘坐人金秀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敬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山东省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金秀春被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急性肠胃炎、支气管炎、头皮下血肿、头面部皮肤裂伤和右手掌骨骨折;孙喜顺被诊断为脑震荡。两人均住院19天,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孙喜顺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3630元。事故车豫JKZ977号车车主为被告丰贯立,被告陈敬友为司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89.09元,其中孙喜顺医疗费1836.48元、误工费3283.49元、护理费1511.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36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501.61元;金秀春:医疗费9271.95元、误工费1273.19元、护理费1511.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80元。针对丰贯立的反诉,对丰贯立支付的卫生院的医疗费1877元没有异议;对丰贯立说的另外支付10000元有异议,二原告的医疗费,二人一共支付了2000元,其中750元是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支付的检查费,另外1250元是在莘县医院住院支付的,所以除去这2000元,丰贯立应该支付的是9108.43元。
被告陈敬友,被告(反诉原告)丰贯立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陈敬友是司机,丰贯立是车主,事故发生时陈敬友是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车投有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丰贯立为二原告一共支付医疗费11877元,其中莘县卫生院的医疗费1877元,另10000元也是交到原告的医院了。现提出反诉,要求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丰贯立。
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其中医疗费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治疗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护理误工等损失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金秀春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自身疾病包括动脉供血不足、支气管炎等医疗费及住院费,该部分费用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应予以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及评估费。二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并未显示二原告有护理依赖,故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二人对二原告进行了护理。对车损评估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对评估费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请法院核定。孙喜顺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护理依赖应不予支持,即使法院认为应该支持,也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每人不应超过200元。金秀春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故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原告金秀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检查费,是2013年12月18日,计款750元,该费用发生时原告应在莘县住院,外出检查应有相应的医嘱,但没有。原告金秀春的有些病的确是原告本身的生活习惯所导致的。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无免责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8时,被告陈敬友驾驶豫JKZ977号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台公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喜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喜顺及电动车乘坐人金秀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敬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喜顺无责任,金秀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莘县古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孙喜顺经诊断:脑震荡;原告金秀春经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急性胃肠炎、支气管炎、头皮下血肿、头面部皮肤裂伤、右手掌骨骨折。二原告均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均住院19天。原告孙喜顺提供病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836.48元。原告金秀春提供病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寒冷刺激;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周后复查,不适时急诊;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9271.95元。2013年12月26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三轮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3630元。原告孙喜顺提供评估费票据2张,共计100元。事故车豫JKZ977号车车主为被告丰贯立,被告陈敬友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丰贯立为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全部医疗费票据均由二原告持有,其中二原告自行支付2000元,其余均由丰贯立支付。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敬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敬友对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即中银保险公司按照陈敬友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喜顺所诉医疗费1836.48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要求计算49天,证据不足,应按其住院天数19天,计款1273.1元(24457元/年÷365天×19天);所诉护理费1511.64元,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19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90元。原告孙喜顺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其车损为3630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车损为3630元;原告孙喜顺支付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金秀春所诉医疗费9271.95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计算89天证据不足,应按住院天数19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计款1273.1元(24457元/年÷365天×19天);所诉护理费1511.6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90元。原告孙喜顺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836.48元、误工费1273.1元、护理费1511.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90元、车损36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301.22元;原告金秀春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9271.95元、误工费1273.1元、护理费1511.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13006.69元,以上两人共计22307.91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丰贯立已付款,其称一共支付了11877元,证据不足,二原告医疗费总数共计11108.43元(1836.48元+9271.95元),二原告认可自行支付了1750元,其余9358.43元(11108.43元-1750元)为丰贯立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可从二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由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给丰贯立。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49.48元(22307.91元-9358.4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喜顺、金秀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49.48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丰贯立已付款9358.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17元,原告孙喜顺、金秀春负担138元,被告丰贯立负担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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