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重字第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女,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丙,女,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岳某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开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岳某甲提起反诉,本院对此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2年农历9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岳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在许多事情上不通情理,自原告怀孕以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有时甚至因为鸡毛蒜皮的一件小事或者一句话,被告就会对原告拳脚相加。2013年8月份,被告因故又一次打原告后,原告带领未满月的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因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所生女儿岳某丁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甲反诉辩称:原、被告分居后,已经通过村委会协商解决了,并且双方达成了协议,应该按协议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反诉原告岳某甲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孙某甲返还彩礼款等共计2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岳某甲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于2012年11月3日(农历九月二十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30日(农历七月二十四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 庭审中,证人岳某戊、孙某乙、岳某己均到庭作证。证人岳某戊证明:“岳某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子岸乡某村人,住该村,系该村委会会计。原、被告因婚姻的事闹矛盾,通过我们村委会村干部岳某戊、岳某已、孙某乙,原告的叔叔、婶子、姑父,被告的哥、叔叔、姨、大伯一起共同协商此事达成了协议,协议上原、被告的签字都是自己书写的。协议上的内容第四项是说现在在男方家里的财产均归男方所有。原告本人说的只要孩子,财产自愿放弃。”。证人孙某乙证明:“孙某乙,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子岸乡某村人,住该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被告当时过不成了,经我们协商双方达了协议,协商的内容是孩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女方承担,原告的嫁妆自愿放弃,原告的爸爸及其他也都在场。”证人岳某己证明:“岳某己,男,1952年4月17日生,汉族,濮阳县子岸乡某村人。原、被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的事我在现场,原、被告协商好后双方各自在协议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协议内容是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但男方不能见孩子,女方在男方家的财产放弃归男方所有,签协议时把协议也给双方宣读了。” 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协议书岳某甲、孙某甲夫妇于2012年农历9月20日结婚,2013年8月8日生育一女孩。因二人经常吵闹,双方老人多方面多工作都行不通,二人无法在一起生活,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双方协议离婚,达成以下协议:一、小孩归女方所有,男方不承担责任和抚养义务。二……。三……。四、家中的财归男方所有,和女方无关。孙某甲的衣服及小孩的衣服全部归女方拿走。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哪一方违反哪一方承担法律责任。男方岳某甲女方孙某甲证明人孙某乙岳某戊岳某己濮阳县子岸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3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被告岳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分居后,双方就财产归属及孩子抚养等问题经村委会调解已达成协议,现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庭审中,证人岳某戊、孙某乙、岳某己均到庭作证,与被告当庭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双方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了财产的归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有关孩子抚养费如何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又起诉要求支付其孩子抚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女,原告在协议中已放弃在被告家中的财产,被告再反诉原告返还彩礼,显示公平,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八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岳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反诉费262元由被告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审 判 员 于振民 陪 审 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李月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