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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9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9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其工资从不向原告交待,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家庭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和孩子都尽心照顾了,被告打工所得也全部都交给原告了,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条件,而且原告现在还怀着孕,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现怀有身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辩解,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且原告现怀有身孕,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有和好意愿,同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时日较短,若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薛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增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