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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玲与张子丁、张子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89号 原告:周爱玲,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宋向阳。 被告:张子丁,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子普,男,成年,汉族。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89号
原告:周爱玲,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宋向阳。
被告:张子丁,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子普,男,成年,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
原告周爱玲诉被告张子丁,被告张子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褚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玲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及宋向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丁及被告张子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玲诉称:2014年8月2日16时45分,被告张子丁驾驶豫J49555号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堤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爱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爱玲及电动车乘坐人王XX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1920元。后经交警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31.37元,其中医疗费6905.37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4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920元。
被告张子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张子普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张子普的车。这次事故和张子普没有关系。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但是事故车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子普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豫J49555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共有7个伤者,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醉酒、无证等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对原告不是治疗与交通创伤有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诉求应由其举证,经双方当庭质证后再由法院审核确定。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濮阳仁济医院在事故当天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住院31天的合理性有异议,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的期限显示头外伤综合征、皮肤擦伤的休息时间为15天,原告住院时间已经超过了这个时间。原告如果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护理标准计算。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为单方委托,且委托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定损的三轮车为事故发生的车辆,主体不适格,如果三轮车为委托人所有,应由委托人主张,而不应是本案原告。评估时我公司未参与,对评估时更换、修理的配件无法证实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不予认可。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是实际支出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误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天100元,应参照户籍标准按照农、林、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赔偿我公司均认可15天,不认可32天。交通费、车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子丁驾驶豫J49555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关金堤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爱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爱玲及三轮车乘坐人王XX、张XX、李XX、张某X、张某某、闫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子丁弃车脱离现场。2014年8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张XX、李XX、张某X、张某某、闫XX及原告周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爱玲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治疗,后于当天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颈肩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周爱玲提供医疗费票据共4张,共计6905.37元。2014年9月1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920元。事故车豫J49555号车车主为张子普,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子丁借用张子普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外的伤者王XX、张XX、李XX、张某X、张某某均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子丁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侵权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爱玲所诉医疗费6905.37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住院31天,计款2077.17元(24457元/年÷365天×31天);所诉护理费2466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10元;原告所诉财产损失,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采信评估报告的效力,其车损19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爱玲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905.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8145.37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根据另外起诉伤者受伤程度及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724.04元,不足部分5421.33元由被告张子丁赔偿;原告周爱玲误工费2077.17元、护理费2466元、交通费310元、财产损失1920元,共计6773.1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周爱玲9497.21元(2724.04元+6773.17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爱玲9497.21元。
二、由被告张子丁赔偿原告周爱玲5421.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周爱玲负担6.5元,由被告张子丁负担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齐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