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693号 原告商瑞普,男 原告李风云,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商远浩,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传锋,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瑞普、李风云诉被告肖传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瑞普、李风云委托代理人商远浩、田聚高,被告肖传锋,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瑞普、李风云诉称:2014年2月25日15时10分,在106国道濮阳县辖区桃园桥北金堤路口,被告肖传锋驾驶豫JS897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商瑞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商瑞普和三轮汽车上乘坐人原告李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传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商瑞普车祸所致左锁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豫JS8976号轿车车主是肖传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商瑞普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7035.57元。原告李风云花去医疗费492元。共计37527.57元。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27.57元、误工费7638.62元、护理费181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车损80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80元,共计90042.55元。 被告肖传锋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当负全部责任。我是车主,我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时间过早,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不申请;第五组证明车损同以上意见;第六组证据停车费根据国家有关意见不再收取此类费用。其他证据无异议。赔偿清单医疗费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实际住院28天相应的赔偿天数应当按照28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提供的身份证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出院证上的记载,没有注明原告的护理天数,因此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8天计算,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5时10分,被告肖传锋驾驶豫JS897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辖区桃园桥北金堤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商瑞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商瑞普和李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传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瑞普、李风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风云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92.54元。原告商瑞普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肺挫伤肋骨骨折;2、头皮挫伤脑挫裂伤;3、左锁骨骨折;4、骨盆骨折;5、腰骶部、两臀部及会阴部皮肤I度烧伤;6、冠心病。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8天,计款35236.7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人民医院的票号为7627930、7627931、7627932、7627933、7627934、8006207门诊票据6张,共计款1798.33元,以上原告商瑞普共支付医疗费37035.03元。原告商瑞普提交的濮阳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第3页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提交2014年6月2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商瑞普车祸所致左锁骨骨折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肖传锋系事故车辆豫JS897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传锋驾驶豫JS8976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商瑞普、李风云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肖传锋予以赔偿。原告商瑞普、李风云所诉医疗费37527.57元(37035.03元+492.54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商瑞普所诉误工费7638.6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原告主张114天,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二人护理,住院28天,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4455.61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8天,计款84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8天,计款28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5000元;所诉车损805元,提供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80元、施救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8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375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38647.5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8647.57元,由被告肖传锋赔偿;认定原告误工费7638.62元、护理费4455.61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324.9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4324.91元(10000元+34324.91元);被告肖传锋应赔偿原告28647.5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瑞普、李风云44324.91元; 二、被告肖传锋赔偿原告商瑞普、李风云28647.57元; 三、驳回原告商瑞普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商瑞普、李风云负担110元,被告肖传锋负担4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