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吉春彩,女。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 被告:张朝,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春彩诉被告张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春彩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被告张朝,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春彩诉称: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张朝驾驶豫JF3686号车沿濮阳县顺河路由北向南驾驶到东关街口东处,与杜X民驾驶原告吉春彩所有的豫J9018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11275元,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费1127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95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15325元。 被告张朝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无异议,该事故车我是买的刘X亮的车,因为我们是同学,未签定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为张朝属醉酒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另外评估属杜振民委托不符合程序,停车费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张朝驾驶豫JF3686号车沿濮阳县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关街口北处时,因躲避前方道路上的障碍物行驶偏左与相向杜X民驾驶吉春彩所有的豫J9018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豫J90186号车车损为11275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支付拖车费295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朝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春彩诉求的车损费11275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500元、拖车费2950元,为必要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车损费11275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2950元,共计14725元。由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下余12725元由被告张朝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春彩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张朝赔偿原告吉春彩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2725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张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李翠英 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