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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男,汉族,系原告邓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男,汉族,系原告邓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同原告父亲邓某甲在江苏打工时认识并相恋,2011年5月1日,二人在邓某甲老家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日原告出生,2013年春节时被告回老家后再未回去,也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同父亲邓某甲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97828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四川省万源市井溪乡落漩唐村邓某甲与河南省濮阳县户部寨镇沙窝村刘某某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后二人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日,被告刘巧利生下一男孩,取名邓某某。2014年春,被告刘巧利离开邓某甲、邓某某父子后一直未归,原告邓某某随其父亲邓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育了原告邓某某,现双方已分居,原告尚未成年,原告之父邓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负有抚养义务。现原告随其父共同生活,被告没有直接抚养原告,故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故关于原告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为宜。时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共计16年。即8475.34元/年×25%×16年=3390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邓某某抚养费33901.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8元,原告承担1495元,被告承担79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