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04号 原告:刘蕾克,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明勇,男,成年,汉族。 被告:宋万顺,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 原告刘蕾克与被告刘明勇、宋万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明勇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褚文铭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蕾克、被告宋万顺、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7时许,在濮阳县城关镇南街路口刘明勇驾驶豫JMN016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蕾克发生交通事故,后刘蕾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查,豫JMN01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购有交强险。口头撤回对刘明勇的起诉。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均系从事故科复印,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误工证明情况属实,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事故发生后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巨大影响,并且被告迟迟不理赔,因此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酌情支持。车损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5.83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0445.83元。 被告被告宋万顺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我均不知情,因我把车辆通过中间人张XX卖给了刘明勇,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第三、四组证据应提交原件,第七、八组证据应提交工资单、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九组证据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七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7时许,在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与南街路口,刘明勇驾驶豫JMN016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蕾克发生交通事故,后刘蕾克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髋部等多处受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其提交医疗费单据数额1725.83元。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工资证明。濮阳正大鉴定公司评定电动车损失200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MN01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购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725.83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为716元(29041÷365×9)、交通费认定为90元、营养费认定为9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00元、车损2000元予以认定,以上认定费用共计6091.8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刘蕾克医疗费等各项共计6091.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