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刘明玺,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李新喜,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玺诉被告李新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玺委托代理人陈呈儒,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玺诉称:2014年3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李新喜驾驶豫JLR181号车沿濮阳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工业路与富民路交叉口东,与原告驾驶的豫JK7600号车由西向东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仁济医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新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751元,车损费9363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1814元。 被告李新喜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喜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求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如果核实事故为真实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1000元不符合有关标准,医疗费应提交病例、诊断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王景国,应提供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李新喜驾驶豫JLR181号车沿濮阳县工业路行驶至濮阳县工业路与富民路交叉口东,与由西向东刘明玺驾驶的豫JK760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明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玺到濮阳县仁济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1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刘明玺所有车辆豫JK7600号车车损为9363元,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河南方兴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损为7385元。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该事故车辆豫JLR181在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新喜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原告刘明玺所诉车损费根据报告最终评估结果为7385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医疗费751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500元,二次评估费1500元,因评估价格降低应由原告刘明玺承担评估费500元,所诉停车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拖车费1000元为必要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751元,车损费7385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9136元。由中国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751元。下余8385元,由被告李新喜承担70%为5869.5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 司赔偿原告刘明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51元。 二、被告李新喜赔偿原告刘明玺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869.50元。 驳回原告刘明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旅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刘明玺负担30元,被告李新喜负担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李翠英 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