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向东,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向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于向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YU116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于向东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2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于向东具有准驾车型为C1D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豫BYU116的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后驾驶车辆及抽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1377血醇检验报告单、民警王某、翟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向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向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