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艳林,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艳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何艳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HZ037的黑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王台区小南门交通岗,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何艳林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4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何艳林具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豫BHZ037的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后驾驶的车辆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1599血醇检验报告单、民警袁某某、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艳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艳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金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