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明洋(曾用名蒋伟),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蒋明洋到开封市龙亭区仁和路352号二楼被害人罗某某租住的房屋处,趁罗某某不在家之际,隔窗户将罗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30元。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蒋明洋被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0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明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金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