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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棵,男,1979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棵,男,1979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胡建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N2001的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沿开封市五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建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06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建棵的供述与辩解、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建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建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胡建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N2001的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沿开封市五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胡建棵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6.06mg/100ml。被告人胡建棵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豫BN2001的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酒后驾驶车辆及抽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1453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民警李某、冉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胡建棵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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