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田兰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兰竹,女,1974年11月20日生。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兰竹,女,1974年11月20日生。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兰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兰竹及其辩护人张献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田兰竹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沿S327线行至开封市南郊乡南正门村附近红军商贸门前时,与在道路右侧步行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认定,被告人田兰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田兰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田兰竹的供述和辩解、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相关视听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田兰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兰竹辩称,当时出事后其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我打的时候手机没电了,是用别人手机打的,不是被抓获归案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兰竹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和免予刑事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犯罪情节简单,因此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田兰竹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三轮摩托车,沿S32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南郊乡杨正门村附近红军商贸门前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兰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田兰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田兰竹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75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兰竹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4)第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及其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兰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田兰竹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田兰竹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田兰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兰竹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兰竹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犯罪情节简单,因此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兰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石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