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建国,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197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98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刚察县市城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198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建国到开封市禹王台区铁北街金沙江茶艺店门前,将被害人康某某放置的一盆松树盆景偷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松树盆景价值1500元。 另查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扣押、发还松树盆景的清单、照片、抓获证明、被害人康四清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82)南法刑字第051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7)郊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建国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1500元,超过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石建国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