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菊,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艳菊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GS521牌号的灰色起亚牌轿车,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元宏锦江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理事故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艳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68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王艳菊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钱某、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艳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艳菊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艳菊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GS521牌号的灰色起亚牌小型汽车,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元宏锦江小区附近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AP807U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报警,被告人王艳菊被处理事故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艳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6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艳菊具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豫BGS521的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人王艳菊赔偿张某某修车费500元整。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酒后驾驶车辆及抽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3513血醇鉴定意见书、民警王某、翟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艳菊对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艳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