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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永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永刚,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永刚,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永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樊永刚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44408的东风日产牌汽车,沿开封市魏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樊永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9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李某、冉某出具的查获证明、驾驶车辆及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永刚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永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永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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