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宾、王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宾,男,1972年4月27日生。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宾,男,1972年4月27日生。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洋,男,1982年10月31日生。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建高、王保全,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宾、王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宾、王洋及其辩护人彭建高、王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宾驾驶摩托车途径开封市禹王台区繁塔北街郑州铁路局(开封)通讯车间门前时,因避让车道与其后驾驶汽车的司机时某发生矛盾,李宾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时某。被告人王洋途径案发现场时,与李宾一起用拳脚对时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时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宾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洋经电话通知到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宾、王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牛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情况说明各一份、书证一组等其它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宾、王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时某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宾与被告人王洋系同事。2013年7月11日14时许,二被告人在一起吃过饭后,被告人李宾驾驶摩托车离开,途径开封市禹王台区繁塔北街郑州铁路局(开封)通讯车间门前时,因避让车道与其后驾驶汽车的司机时某发生矛盾,双方进行厮打,随后而来的被告人王洋见此状况,与李宾一起对时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时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宾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洋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李宾赔偿被害人时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被告人王洋赔偿被害人时某损失10000元。被害人时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宾的供述、被告人王洋当庭的供述、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牛某某、耿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4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对时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宾、王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宾虽有投案情节,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李宾、王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洋投案自首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二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