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晓明,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晓明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农机岗路口东侧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矛盾,后曹晓明用拳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曹晓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曹晓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丁某、赵某某、牛某、吴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晓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晓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晓明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农机岗路口东侧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矛盾,后曹晓明用拳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外伤后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曹晓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晓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晓明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丁某、赵某某、牛某、吴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8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查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晓明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晓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晓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