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显,男,1955年3月18日生。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东显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火车站广场北侧17路公交站牌处,趁乘车人罗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挎包中的苹果4手机一部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蒿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苹果4手机汴价鉴刑字(2014)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李东显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东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东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