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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红军(曾用名朱杰),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红军(曾用名朱杰),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红军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北路大郭屯教堂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被告人朱红军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扣押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清单、照片、发还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1)南法刑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红军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金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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