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秀,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景秀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MH0069的白色福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侯庄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张景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证言、查获证明及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14-1698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检测结论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景秀血液中乙醇含量272.32mg/100ml,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景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