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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庆诉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高广庆,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代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高广庆,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广庆诉被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禹王台区元宏锦江小区3号楼1单元16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楼层、面积、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2年3月31日前交房。2012年3月底、2012年6月被告两次通知原告延期交房。2012年9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到达现场后,发现房屋在建设中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交房条件,未收房,并通知被告整改。被告虽经多次修补,但其认为房屋仍不合格。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原告未收房。现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质量问题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2278.5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的违约金55932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9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252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547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16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2012年8月20日先后通过短信和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收房,原告所诉的房屋2012年6月1日经过四方竣工验收。该套房屋墙面空鼓只是不美观、梁倾斜是整浇过程制模误差造成,并不是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多次按照原告要求修补,原告仍不满意。由于被告在通知原告收房时,整栋楼都已经竣工,该房已符合入住条件。且原告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故该房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其延期交房,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9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62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在2012年8月31日之后逾期交房的原因在于原告拒收,故此之后的违约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高广庆,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人民币472388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若逾期超过90日后,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在合同的一、三、四叁个附件上分别签字认可。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
2012年3月底、2012年6月,被告两次通知原告延期交房。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同年9月底,原告验房时,认为该房屋有质量问题,遂和被告交涉修房和赔偿事宜,被告多次修补,双方就上述问题未协商一致。
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元宏锦江一期3号楼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的四项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参加验收单位,建设单位: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建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设计单位: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落款为2012年7月17日。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丰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高广庆自2012年4月1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村辖区顺丰家园顺丰家园42幢3单元601室”。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工程竣工竣工验收记录、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购房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商品房。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就房屋主体质量而言,只有在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小区3号商住楼在2012年7月17日经四方验收合格,后经竣工验收备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查验报告单,未显示该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故原告诉称该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从本案实际来看,原告所购房屋被告认可客厅存在东梁偏差、墙面多处空鼓等问题。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销售单位,理应保证所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被告虽经过多次维修,但有些问题双方仍未达成一致,且在协商双方过程中,被告也愿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现居住在杭州,其所举证据票据不能完全证明是因为交涉该套房屋所支出,但其来往于开封、杭州两地处理该纠纷支出交通费也是必然,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日期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2年8月20日,被告的通知行为已证明其履行了交房告知义务,且房屋验收合格,双方因其他原因达不成一致不能成为原告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至2012年8月3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9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252元,以及原告要求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62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85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110元(4252+5858)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广庆违约金10110、补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110元。
二、驳回原告高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30元,原告高广庆负担1160元,被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蓓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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