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张凤琴,女,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红,女,汉族,原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秀成,(系被告丈夫),汉族,原住本市禹王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凤琴诉被告李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凤琴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27日向被告李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2014年2月26日,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天路、被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成、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琴诉称,其是到被告开办的开封市禹王台区XX休养公寓休养的老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处房屋的山墙突然倒塌,将其砸伤。经医院诊断为脾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右桡骨头部、腹部及远端外伤骨折。其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其它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43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并退还养老院费用1666元。 被告李红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并派人对原告进行夜间护理,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本身就有多种疾病,所以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退还原告的养老院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被告开办的XX休养公寓休养的老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处房屋的山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诊断为:1、脾挫裂伤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右桡骨头部、腹部及远端外伤骨折4、脑梗塞5、冠心病6、头部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派人对原告进行夜间护理。2013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31天。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要求退还养老院费用1666元也无异议。 2014年4月24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凤琴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开办休养公寓,应当向休养人提供安全的休养场所,保护好休养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交费到被告开办的休养公寓修养,被倒塌的山墙砸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310.95元。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是必然。本案中,鉴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对原告进行夜间护理,并要求对原告的陪护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应为2466.36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10元和伙食补助费93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480元。该费用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且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系本次事故所致,与其他疾病无关联,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本身就有多种疾病,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退还养老院费用1666元。对该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2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住院时间、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赔偿原告张凤琴护理费24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46843.6元。 二、被告李红退还原告张凤琴养老院费用1666元。 三、驳回原告张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张凤琴负担50元,被告李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柏青 审 判 员 李宏伟 陪 审 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