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雷巧玲,女,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崔岗岭(系原告大女婿),汉族,住本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五(系原告三女婿),汉族,住本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利平,男,汉族,住本市金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本市大梁路8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巧玲诉被告许利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雷巧玲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830-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肇事车辆并向被告许利平、阳光保险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裁定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岗岭和冯建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巧玲诉称,2014年10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许利平驾驶豫B373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金泉温泉宾馆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乘车人张某河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许利平支付医疗费2300元后未再支付。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利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B373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50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27天,220元/天计算)、营养费9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30天,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30天,30元/天计算)、车损费520元,鉴定评估费23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53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利平赔偿;保留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权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B373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费用;原告的诉求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不承担诉讼费、肇事车辆的施救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许利平驾驶豫B373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金泉温泉宾馆前,超越原告驾驶负载张某河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和张需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并住院治疗,住院医嘱显示留陪1人。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70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1282.37元,合计11984.37元,其中含被告许利平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300元。 2014年10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雷巧玲髋部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元。 2014年11月3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繁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利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雷巧玲、张某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014年11月7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结论:直接损失价值为52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50元。 豫B37367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拖车停车费98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保险单、鉴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许利平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000元及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为凭,应以本院查明的实际数额11984.37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根据法律规定,分别按每天10元、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元,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64.3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3064.37元,由被告许利平赔偿;鉴于被告许利平已支付2300元的医疗费,冲抵后,被告许利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64.37元。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00元。原告住院病历有陪护医嘱记载,故按一人护理计算。鉴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148.12元(29041元/年÷365天/年×27天,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鉴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病情和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540元。 原告请求的施救拖车停车费980元、鉴定费80元。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所花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护理费2148.12元、交通费54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980元、鉴定费80元,合计3748.1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 原告请求的车损费52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67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由合法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巧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评估费、施救拖车停车费、交通费,合计14418.12元。 二、被告许利平赔偿原告雷巧玲医疗费用764.37元。 三、驳回原告雷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1150元,原告雷巧玲负担460元,被告许利平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柏青 审 判 员 李宏伟 陪 审 员 任治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