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武广生,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改莲,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武广生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德彬,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振红,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 被告王法民,又名王广建,男,汉族,1961年5月4日生。 被告武鸦各,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生。 被告徐中梅,女,汉族,1953年11月14日生。 被告聂桂梅,女,汉族,1967年11月27日生。 原告武广生诉被告李德彬、李政红、王广建、武鸦各、徐中梅、聂桂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德彬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李振红、王法民、武雅各、徐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桂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广生诉称,被告李德彬、李振红系农村建筑队的老板,带领一支农村建筑队伍,从事一般的民房建筑工程。我家及所在居委会的耕地被政府征用,我及居委会内的居民已被成建制的转为非农业户口,我就在被告李德彬、李振红的建筑队打工,从事非农业生产,在打工过程中,我系被告李德彬、李振红的雇员。被告王广建要翻建房屋,将自己的民房建筑工程交给了被告李德彬、李振红进行建筑,我随被告李德彬、李振红在被告王广建的民房工地干活。于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德彬、李振红的建筑设备提升机发生机械故障,我在被告李振红的安排下帮忙抬电机,被从高处落下的吊篮砸伤,造成我右腓骨近端、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外伤,因失血过多,又造成我失血性休克,事发后,我被救护车接至通许县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后因我伤情严重,在当日夜间被紧急转往开封市第一五五医院抢救治疗,我已付出医疗费四万多元,现仍在治疗之中。事发至今,被告李德彬仅支付我医疗费二万二千余元,就不愿再承担我的损失,而被告李振红、王广建未支付我分文损失,现我因经济紧张,没有能力承担巨额的治疗费用。我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4046.09元(已扣除被告李德彬给付的23060元)、误工费14604.74元、护理费455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677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53563.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6161.79元。 被告李德彬辩称,被告王法民的房屋是我自己承建的,没有和其他人合伙,但我建好主体后,将外粉转包给原告武广生及被告武雅各等人了。原告武广生所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在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306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李振红辩称,原告歪曲事实,我没有和被告李德彬合伙承建房屋。原告受伤期间,我自己家还在建房,我找的还是四所楼的建筑队进行承建的,我若和被告李德彬有合伙的建筑队,也不可能再找其他的建筑队。原告受伤当天,我是去找被告王法民借冲击钻的,我还是被告武雅各让帮忙,我才去原告受伤现场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法民辩称,我的房屋是发包给我们村李德彬的建筑队了。我与原告武广生互不认识,也没有让他给我修房盖屋,我们不形成雇佣关系,也谈不上劳务关系。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升降机出现了问题,他们为了赶工期,在没有通知机械的所有者李德彬的情况下,就直接修理,出现了事故。李德彬在主体施工结束后,将工人转移到了其他的工地,又将我的房屋的外粉包给了武雅各,他们具体怎么谈的,我一概不知。另外,我是个下岗工人,也没有能力帮助原告。综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武雅各辩称,我和原告一样是干活的,平时我们在县城东关等活干。被告李德彬找我和原告几个人干一个外粉的活。被告李德彬找我说外粉每平方10元,贴瓷片每平方25元。我只是个传话人,人员不固定,几个人干完活一块去结工钱,本次干活是7个人,砸伤2个人。现在工钱也没有结。被告李德彬每天都去工地看。当天我们在粉墙,被告李德彬的电机坏了,被告李振红找人去修电机,被告李振红卸电机的时候要我们几个帮忙,在抬的过程中原告被砸伤。后来被告李德彬对原告进行了赔付。 被告徐中梅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在家干活,我一个农村妇女什么情况都不知道。 被告聂桂梅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被告王法民建房,被告王法民与被告李德彬商定,由被告李德彬承建被告王法民的房屋。被告李德彬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找到原告武广生、被告武雅各等人,由其粉刷该房屋的外粉,并约定外粉每平方10元。同年8月2日上午,因该工地上使用的被告李德彬所有的建筑设备升降机发生故障,原告武广生在抬电机的过程中被高处落下的吊篮砸伤。当日,原告武广生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60.47元,于2013年8月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245.62元。原告武广生因检查支出门诊费1100元。于2014年3月28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广生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7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武广生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780元。另查明,原告武广生系非农业户口,与崔改莲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叫武博亚,生于2004年8月28日。被告李德彬与被告徐中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振红与被告聂桂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德彬在原告武广生住院期间,已给付其23060元。被告李德彬的建筑队没有建筑资格证,被告王法民亦知道。现原告武广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4046.09元(已扣除被告李德彬给付的23060元)、误工费14604.74元、护理费455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677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53563.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6161.79元。 原告武广生住院104天,其损失为: 1.医疗费57106.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4天; 3.营养费20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04天; 4.误工费14604.74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3年8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27日),共计238日; 5.护理费37315.70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计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104天及出院后2年,按其计算; 6.残疾赔偿金153563.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5.4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应为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9年,应为20009.67元,原告要求19175.4元,以其要求为准; 7.鉴定费17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 以上共计270270.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原告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户口本,收款收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彬在承建的房屋施工外粉时,找到原告武广生等人,由其施工外粉,被告李德彬按平方给付工价,被告李德彬提供施工中的建筑设备。在施工期间,原告武广生等人对损坏的设备进行维修期间受到损害,属原告武广生对被告李德彬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李德彬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0%)。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一定责任(30%)。被告王法民在发包房屋时,明知被告李德彬没有建筑资质,仍进行发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0%)。原告武广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时间、地点等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因受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武广生因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德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由被告王法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李德彬应赔偿原告武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6252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76522.07元。被告李德彬已给付原告武广生2306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法民应赔偿原告武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708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087.01元。原告武广生要求被告李振红、武雅各、徐中梅、聂桂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武广生的超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彬赔偿原告武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522.07元,扣除被告李德彬已给付的2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53462.07元; 二、被告王法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087.01元; 三、驳回原告武广生对被告李振红、武雅各、徐中梅、聂桂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武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2元,由原告武广生承担1845元,被告李德彬承担3024元,被告王法民承担573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德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