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某,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09年6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29日在通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一年感情一般,但不久后我发现被告生性懒惰、不知打理家务,整天无所事事。现在我在县城东关干零活,被告就天天跟着我等着收钱,我收了工钱转手就得分文不留的交给她,否则被告马上就寻茬闹事,甚至当街就会对我进行辱骂而毫无顾忌,这在县城东关已是人尽皆知。在家时被告整天因为琐事对外大吵大闹,不但时常将我骂得狗血喷头,还经常摔、砸家里的物品,甚至不断对我进行殴打,闹得四邻不安,被告行径实在恶劣,早已让我无法忍受,我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自结婚后夫妻关系比较融洽,双方已结婚五年之久,感情比较深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较为遗憾,但夫妻二人仍可以终生相依为伴,请求法院能够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让夫妻重归于好,回家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9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通许县城关棉麻公司家属院房产一套,被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虽未生育子女,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现有婚姻及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原、被告应当认真查找双方感情出现危机的原因,反思自己的行为,相互之间给予对方改正的机会。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