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李卫霞,女,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振军,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卫霞诉被告陈振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霞诉称,2014年6月7日下午,我发现被告在我家门前地上挖沟埋下水管,我就问被告,你为啥不给我说一声,被告接着就说,凭啥给你说,该埋埋吧,不让埋打她。接下来被告就对我拳打脚踢,后又用塑料管朝我头上、身上、肚子上乱夯,致使我受伤住院。我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五天并让被告承担我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315.2元、检查费275.1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90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振军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意歪曲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2014年6月7日下午,通许县自来水公司施工人员来东水沃村后马堂的路上为我安装自来水管道,自来水管道正好经过原告的家门口,但距原告家门口还有10多米,不会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任何影响,原告强迫我出资为其安装自来水管道及室内水管,如果不安,就让我给她5000元或10000元钱,否则不让施工。对于原告的无理要求,我当然不会同意,原告就百般阻挠,干扰施工,自来水公司的施工人员不敢继续施工,我就亲自动手接水管,原告朝我身上和管道里撒土,又上前夺我手里的水管,我们双方相互抓着水管推搡了一下,原告倒地后并报了警。我认为,如果原告身体受到了轻微伤害,也是由原告无理取闹造成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我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8时许,在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沃村委后马堂村,原告李卫霞与被告陈振军因安装自来水管道发生矛盾,被告陈振军将原告李卫霞打伤,致其住院治疗。当日,原告李卫霞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315.2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卫霞在郑州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173.1元;同年同月12日,原告李卫霞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102元。2014年6月20日,通许县公安局作出通公(关)行罚决字(2014)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振军行政拘留五日。现原告李卫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15.2元、检查费275.1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90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卫霞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590.3元(含检查费275.1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6天,应为649.73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计算16天,应为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6天,应为4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6天,应为32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振军在与原告李卫霞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用相互厮打方式解决问题,其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李卫霞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李卫霞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其确已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故对原告李卫霞的医疗费6590.3元(含检查费275.1元)、误工费649.73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13.06元,被告陈振军应当赔偿70%,即6659.14元。对原告李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卫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59.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李卫霞承担60元,被告陈振军承担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国强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