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郑青利,男,汉族,1955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亚利,男,汉族,1987年3月29日生。 原告郑青利诉被告于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利特别授权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青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承包防水工程的防水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向原告提供了防水材料,但被告却欠原告的部分施工材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施工材料款5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于亚利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青利与被告于亚利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协议,协议的甲方为于亚利,乙方为郑青利,且约定防水材料的卷材价格为160元/卷,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4月1日、4月9日三次共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卷材720卷、底油200袋,后二人协商卷材单价为145元/卷、底油单价为15元/袋,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7400元,已给付了50000元,剩余57400元未给付,后经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施工材料款57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清单、防水施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亚利欠原告郑青利货款574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亚利签名的清单在卷佐证,被告于亚利对此债务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青利货款5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亚利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