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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书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便依次生育长女潘某乙(现已成人出嫁)、二女儿潘某丙、儿子潘某丁。本以为有了三个孩子后我们会过着幸福的生活,但事实并没我想象的那么美好,被告身为人妻、人母,对家和孩子根本不管不问。于2008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后原、被告都一直未在一起生活,时至今日,我再也不想继续过这种压抑的婚姻生活了。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丙,儿子潘某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因为两人吵架,他拿刀杀我,我才一气之下起诉离婚,但他不到庭。我想为了小孩的成长,给小孩个圆满的家庭,就主动撤回起诉。之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我就外出打工,可是我每年都回家来与家人团聚。并用打工挣的钱,一个人出资操办了大女儿的婚事,而对大女儿的婚事被告不管不问。现在还有两个孩子未成人,为了孩子的成长,为了这个家,我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6日婚生长女潘某乙(现已出嫁),2001年10月21日婚生次女潘某丙,2003年1月24日婚生儿子潘某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气被告起诉过离婚,但因感情基础较好而被告主动撤回起诉。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缺少感情交流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次女及儿子由其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及婚生女儿潘某乙、潘某丙、儿子潘某丁的户籍证明及证人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等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起诉过离婚,但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而被告又主动撤回起诉。夫妻双方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虽有潘某戊等四人出庭作证,但四证人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