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王刚才,男,汉族,1972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全保,系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梁路长城公寓16号娄2单元601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刚才诉被告徐德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才、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战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才诉称,2014年7月31日21时30分,被告徐德成驾驶重型栅栏式货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85KM处时,与原告王刚才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轻型货车追尾相撞,之后,沿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的徐伟森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王刚才驾驶的货车所载货物相撞,造成原告王刚才受伤、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王刚才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德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刚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德成所驾驶车辆为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025.18元、营养费780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6728.3元、护理费6728.3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7600元、车损46000元及其他损失55024元(其中货物损失49524元、运费及装卸工费5500元),以上合计135225.7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若属于保险责任,则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符合商业三者险赔偿标准,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涉及到第三方徐伟森驾驶的鄂L39751号轿车,应追加徐伟森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30分,被告徐德成驾驶冀ATF4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85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刚才驾驶的豫BAD665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之后,沿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的徐伟森驾驶的鄂L39751号小型轿车又与掉落在西半幅王刚才驾驶的货车所载货物(装有鸡的鸡笼)相撞,造成王刚才受伤、三车损坏及王刚才所载货物受损,原告王刚才所受伤害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腹外伤、双肺挫伤,在此住院21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4662.7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德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刚才、徐伟森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TF4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徐德成在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徐德成;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刚才所有的豫BAD665号轻型货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46000元,车上货物损失(鸡和鸡笼)为49524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76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汽车买卖合同、施救费票据、车损价格鉴定书、物损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德成驾驶冀ATF4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刚才驾驶的豫BAD665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后,徐伟森驾驶的鄂L39751号小轿车与王刚才驾驶货车所载货物相撞,造成原告王刚才受伤、三车以及原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徐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刚才、徐伟森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ATF4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以800元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6728.3元、护理费67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且其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此两项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户口性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488元(8475.34元/年÷365天×21),护理费为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应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加强营养的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运费及装卸工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交的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号为2989519、5352432的两张门诊票据,因无病历、处方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故对此两张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数额,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这两项损失应以原告所提交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准,即车辆损失46000元,货物损失4952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的有医疗费4662.78元、误工费488元、护理费1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7600元、车辆损失46000元、货物损失49524元,以上费用共计11517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刚才医疗费4662.78元、误工费488元、护理费1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251.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刚才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7600元、车辆损失44000元、货物损失49524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4924元。 三、驳回原告王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王刚才承担3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617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刘路慧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