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马永,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生。 被告赵建立,男,汉族,1975年9月2日生。 原告马永诉被告赵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份收购原告的小土豆,共计货款12280元,但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经催要被告补写了欠条。现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豆款12280元。 被告赵建立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立因收购原告马永的土豆未及时付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马永小土豆货款壹万贰仟贰佰捌拾元整,410222197509021531,通许县孙营乡南孙营村十九组。赵建立,2013年7月18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122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立欠原告马永土豆款1228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买受原告的土豆后,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永土豆款12280元。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赵建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