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陈亚伟,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与东风东路交叉口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刘清,职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亚伟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伟诉称,2014年10月23日23时20分,杨杰酒醉驾驶杨雷的豫BMA5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城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陈亚伟相撞,造成陈亚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杨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亚伟无事故责任。杨杰驾驶的杨雷的豫BMA52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有强制保险,现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2548.16元,共计19908.16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只是垫付责任,我们保留对肇事司机追偿的权利,如果肇事者已经赔付过本案原告,我公司就不应当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20分,杨杰醉酒驾驶豫BAM5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大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陈亚伟相撞,造成原告陈亚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亚伟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出血、面部挫裂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此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4988.7元。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亚伟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亚伟从2010年7月份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通许县城行政路阿辉造型理发店上班。受伤前职业为理发师。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BMA528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杨雷,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杰醉酒驾驶豫BAM5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陈亚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亚伟受伤,杨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为7360元,其诉求部分不合理,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546.06元(29041/年÷365天×32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合理,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情况及查明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下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46.06元、护理费2546.06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09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亚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5092.12元。 二、驳回原告陈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承担12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77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路慧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