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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霞与连秋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郑小霞,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连秋生,男,汉族,1971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郑小霞,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连秋生,男,汉族,1971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小霞诉被告连秋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霞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连秋生及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霞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通地边时,因地边原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即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通许县公安局作出了通公(营)行罚决字(2014)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的处罚。现原告治疗结束,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作为村干部,被告行为严重失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1.40元、护理费795.6元、误工费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食宿费500元,共计6727.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其村东地的南北生产路,由于路边种地户逐年侵占,造成村里规划的两米宽的生产路仅剩一米。应群众强烈要求,村支部指派自己将被侵占的南北生产路通开。经做工作,大部分群众都能顾全大局,把占路的地块腾出来,而原告为了多占土地,在通好的2米生产路上挖了十几道深沟,影响群众,影响群众通行。群众反应后,自己受村支部指派,将原告挖的沟予以平整。在平整的过程中,原告对自己辱骂并阻止平沟,自己对原告讲道理,原告根本听不进去继续辱骂,争夺自己手中的铁锹。还在自己脖子上、手上、前胸、后背挖出多道伤痕,自己的衬衣也被撕烂。自己作为村干部,只能向其耐心解释,晓之以理,而原告仍情绪激动。自己见平沟无法进行,向村支书汇报后就回家了。自己通路实际办好事,并没有对原告殴打,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营乡孟连村委连岗村村东地一条生产路,因路边种地户侵占愈来愈窄,影响生产、通行,群众反映强烈。2014年8月24日,被告连秋生作为村干部带领部分群众将该条生产路通开。次日,有村民反映原告郑小霞家地头又挖开了,被告连秋生与原告郑小霞及家人交涉后,带着铁锹去地里平整时,原告郑小霞以庄稼无故被人铲除为由,追上被告连秋生并相互辱骂以致发生争执,原告郑小霞被被告连秋生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161.40元。2014年9月17日,通许县公安局作出通公(营)行罚决字(2014)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属殴打他人,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许县公安局调查材料、通公(营)行罚决字(2014)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群众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连秋生将原告郑小霞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村干部将道路平整通开,并无不当,但在未查看边界的情况下强行处置,处理方法不当,并将原告打伤,因此对造成原告受伤这一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作为农户不配合村干部工作,不采取正当方式保护合法权益,与被告互相辱骂、争执,因此对造成自身受伤的这一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0天为3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0天为200元,误工费按8475.34元/年计算10天为232.2元,护理费按29041元/年计算10天为795.64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凭据,但考虑到住院治疗期间确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5789.24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4631.39元,其余部分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小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31.39元;
二、驳回原告郑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连秋生负担80元,原告郑小霞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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