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赵树雷,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赵家城,男,2006年7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树雷,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赵家城之父。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保红,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邢国军,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树雷、赵家城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雷、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树雷、赵家城诉称,2014年9月30日21点10分许,张朝阳驾驶豫KV2390号轿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停在公路西侧第一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员赵家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朝阳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通许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1500元,原告又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购买时价值4000元,现已经被撞报废,支出评估费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0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6900元。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和安某二伤者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队出一份事故认定书,故两案应合并审理。2、张朝阳为驾驶车辆肇事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10分,张朝阳驾驶豫KV2390号轿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小城村时撞上停在公路两侧原告赵树雷的电动三轮车,导致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赵家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张朝阳驾车逃逸行驶至218省道通许县冯庄乡杨庄路口北侧又撞上前方同向安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导致安某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张朝阳驾驶的轿车损坏,张朝阳又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及原告赵树雷、赵家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通许县冯庄乡小城村进行治疗,并到通许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赵树雷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110元,原告赵树雷因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本案张朝阳驾驶的豫KV2390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12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3时59分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张朝阳达成和解,由张朝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部分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700元,为此,二原告撤回了对张朝阳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定损单、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树雷、赵家城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树雷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造成误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无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已与张朝阳达成和解,张朝阳亦予以赔付,该和解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二原告主张的下余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和安某二伤者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队出一份事故认定书,故两案应合并审理,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阐述中可得知本案事故与安某的事故系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发生的事故,对此本院按两次事故对待,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张朝阳系驾驶车辆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树雷财产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树雷、赵家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树雷承担1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