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芮绍正与王学忠、刘中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及孟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芮绍正,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忠,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 被告刘中海,男,汉族,1967年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芮绍正,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忠,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
被告刘中海,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
负责人刘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芮绍正诉被告王学忠、刘中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寿财险”)及孟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绍正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被告刘中海、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已对孟凡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8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通许县南环路老街路口东200米处时,与被告王学忠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A191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了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学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构成终身残疾,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4048.01元。
被告王学忠辩称,自己是刘中海雇佣的司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被告刘中海辩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学忠是自己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为原告垫付14500元的费用;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开封人寿财险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及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有关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豫AA1915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该车”)系被告刘中海于2013年6月15日从孟凡处购买,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刘中海雇佣被告王学忠驾驶该车。2014年5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学忠驾驶该车沿通许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南环路老街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芮绍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28514.43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2014年8月25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84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假肢支付费用19300元,安装假肢期间,原告进行功能训练10天。2014年12月10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国产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93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中海已给付原告145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72周岁作为本地区人均寿命。
2014年5月26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10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该车在被告开封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及票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通认证(2014)75号认证结论书及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信息、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学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封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芮绍正主张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34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51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3、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4、护理费8354.26元(原告住院75元,功能训练10天,后续康复训练护理按20天计算,105天×29041元/年为8354.26元);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后续确有必要的交通费用支持予以酌定);6、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16年×50%);7、鉴定检查费2365元(840元+1525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伤情、结合事故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40735元(拐杖费用45元,假肢费用19300元,假肢更换费用18600元及维修保养费2790元,结合鉴定意见,假肢的维修费用酌定为假肢价格的15%,共计2个完整周期,9300×2×15%为2790元);10、施救费300元;11、车物损失及评估费1115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为32264.4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为150256.98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赔偿项1415元(施救费、车物损失费及评估费),以上共计183936.41元。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1415元,共计121415元。被告刘中海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王学忠驾驶该车撞伤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海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8021.41元(183936.41-121415元-1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芮绍正121415元(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二、被告刘中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芮绍正48021.41元;
三、驳回原告芮绍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88元,被告刘中海负担2300元,原告芮绍正负担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00520109000001428,开户银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厉 东
审判员 张少宇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