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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培枝与张记分、赵春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芦培枝,女,汉族,1950年3月6日生。 被告张记分,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生。 被告赵春玲,女,汉族,1966年5月10日生。 原告芦培枝诉被告张记分、赵春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芦培枝,女,汉族,1950年3月6日生。
被告张记分,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生。
被告赵春玲,女,汉族,1966年5月10日生。
原告芦培枝诉被告张记分、赵春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培枝,被告张记分、赵春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培枝诉称,原、被告均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因浇地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记分首先到自己的责任田里,对自己辱骂,用铁锨把朝自己裆部捣,自己就和张记分夺铁锨,这时被告赵春玲一只手掰自己的手,另一只手拽住自己的头发。接着二被告对自己拳打脚踢,打得自己头部受伤、左手中指、左膝等多处受伤,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而被告分文未出。通许县公安局对被告赵春玲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赵春玲、张记分辩称,1、我们和原告发生口角是因为浇地需要用生产组的井,而原告强行阻拦不让用,为此引起争吵,故起因完全在原告。2、当时被告张记分在自己责任田的南头,纠纷现场在机井附近,相距有70-80米远,根本没法跟过去,张记分没有参与争吵,更无参与打架,原告称张记分对其辱骂并用铁锨把捣其裆部,纯属凭空捏造歪曲事实,故原告起诉张记分属主体错误。3、原告诉赵春玲掰其手指,拽其头发并拳打脚踢,是故意虚构事实,编造虚假情节。事实上赵春玲当时怀抱不到一岁的孙子,因原告强行拔被告的浇水胶带,被告赵春玲上前制止时,原告不由分说到原告跟前,一只手抓住赵春玲的衣服,将其上衣撕烂,另一只手抓住赵春玲的乳房,赵春玲疼痛难忍,又怀抱孙子,只有被动挨打无力还手。赵春玲面对死死抓紧自己的原告,出于自卫,下意思的朝原告胳膊拍打两下,既无对原告造成伤害,也没有将原告撕拽自己的双手拍开,原告所谓的伤纯属捏造,与赵春玲无关。4、原告小病大养,无谓的扩大费用,应由其自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赵春玲及其家人使用位于原告芦培枝家责任田地边的机井浇地时,原告芦培枝与被告赵春玲因使用机井的问题发生争吵,二人相互厮打。原告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937.80元。通许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赵春玲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芦培枝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芦培枝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解决。本案所涉机井为公共所有,被告赵春玲使用机井浇地过程中,与原告芦培枝发生争吵并殴打造成轻微伤,故被告赵春玲对原告芦培枝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芦培枝擅自阻止被告使用该机井,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打,没能妥善处理,对打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要求被告张记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记分对其殴打,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7.80元;2、护理费477.38元(29041元/365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695.18元。故被告赵春玲应赔偿原告芦培枝3986.6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芦培枝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芦培枝3986.63元;
二、驳回原告芦培枝对被告张记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芦培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芦培枝负担150元,被告赵春玲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刘路慧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