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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茂峰与陈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芦茂峰,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 被告陈德安,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 原告芦茂峰诉被告陈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茂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芦茂峰,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
被告陈德安,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
原告芦茂峰诉被告陈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安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茂峰诉称,被告陈德安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9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签署有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据,在约定还款日期届满之后十天左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余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德安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陈德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芦茂峰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收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归还原告20000元,下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德安归还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安欠原告芦茂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芦茂峰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德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路慧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游香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静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