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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青梅与安孟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田青梅,女,1949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句刚,住址同上。系原告田青梅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孟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田青梅,女,1949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句刚,住址同上。系原告田青梅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孟文,男,1966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71203-1。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
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青梅诉被告安孟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句刚、潘自豪、被告安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青梅诉称,2014年4月10日10时,被告安孟文驾驶电动车,沿通许县练城乡徐庄村街里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家门口,倒车时与路边站着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安孟文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安孟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青梅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安孟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73元、护理费27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8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49598.50元。
被告安孟文辩称,我方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500元,现要求原告退还该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此案件应由济南仲裁委受理,不能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得向原告赔偿,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我公司承保险种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约定了累计赔偿限额、免赔额等等问题,我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不合法的诉求请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安孟文驾驶时风牌电动车四轮车,沿通许县练城乡徐庄村街里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田青梅家门口,倒车时与在路边站着的田青梅相撞,造成田青梅受伤。当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孟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青梅无事故责任。当日,田青梅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肱骨头骨折”,于5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0184.10元(被告安孟文垫付185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为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2014年9月15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青梅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8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10%)。被告安孟文事故时所驾驶电动四轮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非机动车三责险),该保险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现原告田青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598.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非机动车三责险保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孟文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田青梅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田青梅受伤,承保事故车辆电动四轮车非机动车三责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田青梅身体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田青梅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田青梅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鉴定确已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其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则对原告田青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82.50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395.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遭受人身伤害的第三者非合同当事人,该约定对第三者不具有约束效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又辩称精神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则对该条款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对超出非机动车三责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原告田青梅的医疗费10653元(含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2403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安孟文予以承担,其已支付18500元,故对原告田青梅要求被告安孟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青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395.50元;
二、驳回原告田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田青梅承担3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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