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罗纪名,男,汉族,1939年1月25日生。系受害人姚玉枝之夫。 原告罗素玲,女,汉族,1958年12月2日生。系受害人姚玉枝之女。 原告罗素苹,女,汉族,1963年12月30日生。系受害人姚玉枝之女。 原告罗本敏,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生。系受害人姚玉枝之女。 原告罗素英,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系受害人姚玉枝之女。 原告罗书阁,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系受害人姚玉枝之子。 原告罗前阁,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生。系受害人姚玉枝之子。 原告罗葡萄,女,汉族,1977年2月14日生。系受害人姚玉枝之女。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纪名、罗素玲、罗素苹、罗本敏、罗素英、罗书阁、罗前阁、罗葡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纪名、罗素玲、罗素苹、罗本敏、罗素英、罗书阁、罗前阁、罗葡萄诉称,2014年7月15日8时20分,郭周来驾驶豫B89560号三轮汽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庄乡大街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罗纪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罗纪名及乘员姚玉枝受伤,姚玉枝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认定,郭周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纪名及受害人姚玉枝无事故责任。经查,郭周来驾驶的豫B8956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3476.69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赔偿原告罗纪名医疗费6416.9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60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法律规定,郭周来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对精神抚慰金进行主张。 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8时20分,郭周来无证驾驶豫B89560号三轮机动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庄乡大街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罗纪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罗纪名及乘员姚玉枝受伤,乘员姚玉枝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认定,郭周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纪名及姚玉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纪名及受害人姚玉枝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郭周来支付医疗费115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罗纪名好转出院,受害人姚玉枝于2014年7月27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死亡。原告罗纪名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416.9元。受害人姚玉枝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5695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2232.69元,支付救护车转诊费200元,在华润河南医药有限公司新稀特大药店购买药品花费5349元。原告罗纪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60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郭周来驾驶的豫B89560号三轮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原告罗纪名与受害人姚玉枝系夫妻,受害人姚玉枝生于1938年12月1日,育有原告等七名子女。八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29893.5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护理费24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车损605元、评估费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已与郭周来达成调解协议,郭周来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医疗费46500元,八原告放弃对郭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车损结论及评估费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郭周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纪名及受害人姚玉枝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受害人姚玉枝死亡,给其亲属即八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因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考虑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8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05元、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罗纪名、罗素玲、罗素苹、罗本敏、罗素英、罗书阁、罗前阁、罗葡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20705元; 二、驳回原告罗纪名、罗素玲、罗素苹、罗本敏、罗素英、罗书阁、罗前阁、罗葡萄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罗纪名、罗素玲、罗素苹、罗本敏、罗素英、罗书阁、罗前阁、罗葡萄承担3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2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肖振贞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