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张爱梅,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雷明,男,汉族,1989年6月9日生。 被告凡水利,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 被告刘刚伟,男,汉族,1978年7月8日生。 原告张爱梅诉被告张雷明、凡水利、刘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梅及委托代理人陈广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明、凡水利、刘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梅诉称,2013年11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张雷明驾驶被告刘刚伟所有的豫BLW6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孙营乡后城耳岗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38009.04元2014年5月9日经开封市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1根肋骨骨折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凡水利经交警队先后给付原告治疗费40000元。被告刘刚伟作为肇事车主对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直接导致原告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5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 被告张雷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凡水利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刚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8时30分,凡水利雇佣张雷明驾驶豫BLW63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刚伟),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城耳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张爱梅相撞,致张爱梅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张雷明负此主要责任,张爱梅负次要责任。张爱梅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36136.24元;2014年2月1日在尉氏县十八里骨科诊所购买膏药花去1350元,2014年4月3日在河 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花费放射费、检查费及医疗费共计462.8元。2014年5月9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爱梅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4-12肋骨及右侧第5、6肋骨),伤残程度属九级,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cm,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张爱梅支出鉴定费1340元(含检查费)。张爱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赵学兰,1937年12月4日生,现有子女6人,均已成年。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凡水利已支付原告4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及票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户口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雷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爱梅负次要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刚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凡水利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张雷明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刘刚伟与凡水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凡水利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94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3、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4、误工费3692元(8475.34元/年×159天);5、护理费8751元(29041元/年×110天,诉请低于该数额的以诉请计算);6、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7、鉴定检查13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2元(5627.73元/年×5年×21%÷6人,诉请低于该数额的以诉请计算);9、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情、结合事故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酌定)。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为43449.0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为65260.05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告凡水利、刘刚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原告张爱梅医疗费费用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65260.0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3449.04元,由被告凡水利承担80%即26759.23元。因被告凡水利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故被告凡水利、刘刚伟应当连带赔偿原告62019.28元。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水利、刘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梅62019.28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爱梅对被告张雷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被告凡水利、刘刚伟负担1385元,原告张爱梅负担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00520109000001428,开户银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厉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