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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与李振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张文显,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振华,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四军,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张文显,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振华,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四军,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男,汉族,1970年7月4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
负责人苏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男,汉族,1970年7月4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文显诉被告李振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汽运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高客快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显诉称,2014年1月8日13时30分,王喜才驾驶豫P1Z08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庄乡小城村豫东饭店门口处时,与驶入豫218省道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喜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喜才所驾驶的豫P1Z08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高客快运公司,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和被告周口汽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互助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受伤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16212.716元,2.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华辩称,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另外,原告的诉求过高,其要求比例过高,应当按照60%计算。
被告周口汽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我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是内部互助协议,不是商业保险,是为了加强管理而签订的,互助限额是50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周口高客快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振华,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属于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责任比例应按4:6。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我方驾驶员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无法证实具有从事营运车辆的驾驶资格,我方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3时30分,王喜才驾驶豫P1Z08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庄乡小城村豫东饭店门口处时,与驶入豫218省道的原告张文显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文显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7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214430.82元,原告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2014年7月15日,原告支付门诊费820元。2014年3月4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喜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8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张文显的大阳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210元。2014年8月12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文显的颅脑损伤属四级伤残,其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文显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480元。王喜才所驾驶的豫P1Z08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高客快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振华,属挂靠在被告周口高客快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该车辆在被告周口汽运公司处签订有第三责任互助协议,三责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互助,还约定本互助无精神损失补偿,互助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李振华已给付原告张文显10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文显共兄弟姐妹6人,其母刘合花生于1941年7月9日,需要扶养。原告张文显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一直在通许县城关镇第三居委会居住,并且自2010年至2013年底一直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从事保卫工作,月工资为1450元。现原告张文显诉至本院,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16212.716元,2.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文显明确表示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原告张文显的损失:
1.医疗费215250.82元(含门诊复查费8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
3.营养费1780元,20元/天×89天;
1、2、3项共计219700.82元。
4.残疾赔偿金322218.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46.15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2元(22398.03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8646.15元(14821.98元/年×5年×70%/6);
5.误工费10390.95元,根据原告月平均工资1450元得出日平均工资48.33元,误工期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1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1日),共215天;
6.护理费256593.2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24278元(住院89天2人护理及出院至定残日127天1人护理,79.6元/天×89天×2+79.6元/天×127天),定残后护理费232315.2元(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10年计算,29041元/年×10年×80%,即232328元,原告主张232315.2元,依其主张);
7.交通费1500元;
4、5、6、7项共计590702.72元。
8.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
9.车损12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项目表复印件,王喜才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通许县人民医院证明及工资单,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喜才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张文显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辆驶入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的时间、次数、人数等不完全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张文显明确表示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作为承保豫P1Z080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车损1210元;其次,原告张文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210元外各项共计727183.54元,该部分损失的70%应为509028.48元,被告周口汽运公司也同意在三责互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周口汽运公司应在三责互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文显各项损失500000元。原告张文显的各项损失共计9028.48元应由被告李振华承担,但被告李振华已给付原告105000元,故原告应在各被告赔付后退还被告李振华95971.52元。对原告的其他超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华、周口高客快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1210元,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500000元,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三、驳回原告张文显对被告李振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文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2元,由原告张文显承担14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48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承担7623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国强
审判员  李晓娜
审判员  肖振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陶星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