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广彬与李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张广彬,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娟,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张广彬,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娟,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址开封市大梁路8号5、6楼。组织机构代码:67535987-1。
负责人张振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张志勇,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广彬诉被告李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彬、委托代理人赵卫华,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开封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张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彬诉称,2014年5月19日20时50分,李建军驾驶豫BJJ1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自己驾驶的豫BDF1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自己受伤、两车损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自己负此主要责任,李建军负次要责任。因豫BJJ1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开封阳光财险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724.4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财产损失60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984.4元,暂保留要求继续治疗、鉴定以及与鉴定相关费用的诉权。
被告李建军辩称,原告张广彬逆行以及左转未让直行造成本案的事故,原告张广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广彬所诉各项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开封阳光财险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合法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0时50分,李建军驾驶豫BJJ1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百里池路口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入道路中心线南侧逆向行驶的张广彬驾驶的豫BDF1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李建军、张广彬及李建军车上乘员王志宽、吕郸风、郭芮涵受伤,两车损坏。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张广彬负主要责任,李建军负次要责任。张广彬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6724.4元。豫BDF19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6000元,张广彬支付评估费300元。
豫BJJ1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广彬在通许县城关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与妻子张丽亚共同在百货部于霞处打工,月工资均为3000元,本事故发生后,二人工资均停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及票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评估结论书及票据、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于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张广彬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军负次要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封阳光财险作为豫BJJ1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张广彬承担70%,被告李建军承担30%。原告张广彬在通许县城关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广彬各项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367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护理费2100元(3000元/月×21天);5、误工费2100元(3000元/月×21天);6、交通费100元(结合案情予以酌定);7、财产损失6300元(含评估费)。以上分项合计为:医疗费用项37774.4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43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项6300元。被告开封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彬医疗费用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43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2074.4元,由原告张广彬承担70%为22452.08元,被告李建军承担30%为9622.32元。原告张广彬关于后续治疗、鉴定以及与鉴定相关费用的主张,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彬各项损失16300元;
二、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彬各项损失9622.32元;
三、驳回原告张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341元,被告李建军负担201元,原告张广彬负担483元。
以上款项,汇入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00520109000001428,开户银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金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