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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住址同上,系刘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址同上,系刘某某叔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住址同上,系刘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址同上,系刘某某叔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系陈某某父亲。
被告陈某某、陈某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闯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日,经媒人张某介绍,我和被告陈某的女儿陈某某订婚,被告要见面礼10000元、彩礼40000元,都是经媒人的手交给被告陈某的。同年农历四月二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被告不让抬肉而索要现金1000元、上车钱2000元、下车钱2000元。婚后我在外打工给被告陈某某两次2800元。农历八月十五,被告陈某某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叫回来住两天又走了,再叫她也不回来。我和被告陈某某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见面礼10000元、因没抬肉而被告索要的1000元、上下车钱各2000元、婚后给被告的工资款2800元等共计6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陈某辩称,在双方举办结婚仪式之际,陈某某家在箱子里放了60000元压柜钱,装钱的箱子被原告撬开将钱拿出来了,双方因此不和。原告所诉的见面礼、肉钱、上下车钱一来数额不对,二来不能算作彩礼,实际上是一种小额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对原告诉称的工资款不予认可。双方已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方给付彩礼的目的已达到,不宜再返还彩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作为陈某某的父亲,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陈某属主体错误。陈某某陪送的东西都在原告家,原告应予返还。
审理查明,经媒人张某介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农历2月29日订立婚约,刘某某向陈某某送彩礼40000元。同年农历4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刘某某通过其嫂子和母亲给付被告陈某某上、下车钱各2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等共计6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刘某某给付陈某某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有媒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陈某某、陈某均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与陈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上述彩礼款40000元,陈某某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返还的见面礼10000元、肉钱1000元及工资款2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某某、陈某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上、下车钱均应视为刘某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对陈某某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刘某某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非婚约双方当事人,刘某某要求其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38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闯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渠长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