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庞二明,男,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庞明方,男,1952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庞桂月,女,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庞明梅,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庞二明、庞明方、庞桂月、庞明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57分,肖朋鸽驾驶豫BB8867号重型货车沿县城咸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咸平大道宇京粉业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庞显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庞显德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肖朋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显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又查肖朋鸽驾驶的豫BB886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各项险种,到期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止。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庞显德之死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2636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比例在商业险70%进行承担。2、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57分,肖朋鸽驾驶豫BB8867号重型货车沿县城咸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咸平大道宇京粉业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庞显德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庞显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朋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显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显德进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34699.36元。2014年10月12日庞显德经抢救无效死亡。肖朋鸽驾驶的豫BB886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肖朋鸽达成协议,肖朋鸽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再补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3000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肖朋鸽就此事故不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由四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2636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受害人庞显德,男,1924年11月16日生,汉族,非农业户口。通许县朱砂镇岗中街村民农业户口已于2013年1月10日统一改为非农业户口。四原告系受害人庞显德的子女。 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关于四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34699.36元。 2、护理费:(29041÷365)元/天×82天=6524.28元。原告主张6400元,依其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原告主张2400元,依其主张。 4、营养费:20元/天×82天=1640元。原告主张1600元,依其主张。 5、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 6、丧葬费:189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朋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显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三责险合同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肖朋鸽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庞显德的自行车相撞,肖朋鸽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庞显德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庞显德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生命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原因,对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四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作为承保豫BB8867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其次,受害人庞显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除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外各项共计86068.51元,该部分损失的80%应为68854.81元,由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庞二明、庞明方、庞桂月、庞明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854.81元,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二、驳回原告庞二明、庞明方、庞桂月、庞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6元,由原告庞二明、庞明方、庞桂月、庞明梅承担7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918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