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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永生与王中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师永生,男,汉族,1971年6月8日生。 被告王中州,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生。 原告师永生诉被告王中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师永生,男,汉族,1971年6月8日生。
被告王中州,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生。
原告师永生诉被告王中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永生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师永生跟随被告在通许县武寨小区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2000元。
被告王中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师永生跟随被告王中州在被告承包的通许县长智镇武寨小区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未给付。后被告王中州为原告师永生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中州给付原告师永生工资款32000元。
上述事实由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州欠原告师永生工资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中州所写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师永生工资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中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路慧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游香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静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