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刘利芳,女,汉族,1985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夏先园,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杰,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洪,女,汉族,1980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玉着,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组织结构代码70605622-5。 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系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利芳诉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芳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夏先园、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芳诉称,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刘文杰驾驶鲁QB6415/鲁Q415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200m处时,驶入应急车道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雷省强驾驶的豫JXC1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刚下车的雷怀印相撞,造成雷怀印当场死亡,雷省强及其车上乘员张秀贞、刘利芳、雷筱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头皮挫伤、皮下血肿、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4668.30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省强、张秀贞、刘利芳、雷筱婷、雷怀印无事故责任。鲁QB6415/鲁Q415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陆洪所有,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4668.30元、护理费1989元、误工费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4450.30元;2、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辩称,愿意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鲁QB6415/鲁Q415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挂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以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限,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免赔和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刘文杰驾驶鲁QB6415/鲁Q415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200m处时,驶入应急车道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雷省强驾驶的豫JXC1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刚下车的雷怀印相撞,造成雷怀印当场死亡,雷省强及其车上乘员张秀贞、刘利芳、雷筱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利芳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头皮挫伤、皮下血肿、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4668.30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省强、张秀贞、刘利芳、雷筱婷、雷怀印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B6415/鲁Q415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陆洪,主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合计为150万元,被保险人为陆玉着和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刘利芳受伤前在清丰县大屯乡和利鞋面加工厂务工,每日薪资约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保险条款、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杰驾驶鲁QB6415/鲁Q415N号机动车与雷省强驾驶的豫JXC109号车辆相撞,造成雷省强驾驶的豫JXC10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利芳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利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B6415/鲁Q415N号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9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5天,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继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应按25天计算,因原告受伤前每日薪资约为7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750元(25天×7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交其他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9元,即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合法,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受伤前在清丰县大屯乡和利鞋面加工厂务工,且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24668.3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989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为29457.3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利芳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利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57.3元。 三、驳回原告刘利芳对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刘利芳承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541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静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