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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许,在通许县朱砂镇西栗岗村被告人李某甲家的胡同口街上,李某甲因宅基地排水问题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李某甲将李某乙左耳廓咬伤。经鉴定,李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